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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144号

 

关于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09年)》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联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09年)》(以下简称:《法检目录》)进行相关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将部分初级纺织品、矿产品、石材、工业原料、皮革制品、五金工具、小家电产品、部分石材等商品(共计647个10位海关商品编码,附件1) 调出《法检目录》,不再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

二、将部分烟草代用品、可用于食品添加剂的化工产品、日常生活用品、婴幼儿及儿童服装、衬衣睡衣泳衣、家用电器、卫生器具等商品(共计357个10位海关商品编码,附件2)新增纳入《法检目录》或增补进(出)境检验检疫监管。

三、结合2009年《进出口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调整情况,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对《法检目录》进行了对应调整。

四、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进出口经营者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2008年5号公告同时废止。

 

 

 

 

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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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0号《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见附件1),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9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50种货物,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是:玉米、大米、小麦、玉米粉、大米粉、小麦粉、棉花、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锌矿砂、锡及锡制品、白银、铟及铟制品、钼、磷矿石。
  (二)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是:蔺草及蔺草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

  (三)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是: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消耗臭氧层物质、石蜡、锌及锌基合金、部分金属及制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天然砂(含标准砂)、钼制品、柠檬酸、维生素C、青霉素工业盐、硫酸二钠。

  二、除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猪、活鸡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国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其他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所列出口货物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除对港、澳、台出口天然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外,其他地区禁止出口;对标准砂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四、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各授权发证机构均凭商务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但本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除外],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铂或白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石蜡,进口含白银货物(银粉、未锻造银等及银的半制成品除外)加工复出口白银,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锌及锌基合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其中,白银《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凭商务部批件核发,发证部门加验商务部批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的《申领加工贸易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五)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免领成品油出口许可证。关于加工贸易项下润滑油(脂)、润滑油基础油出口,按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第30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注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附件2第1-28种),由商务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除本条所述以外的其余列入《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货物,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七、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

  (三)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

  (四)大米、玉米、小麦、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当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须凭出口许可证出口。

  九、企业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产品须申请出口许可证;企业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产品应申领出口许可证,但不受出口资质管理限制。

  十、我国政府在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本目录产品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十一、凡列入禁止出口、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商品,因添加、混合其它成份、或仅简单加工导致商品编号改变的,须按照原海关商品编号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十二、凡申报出口的商品成份中含有(添加或混合)禁止出口、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贵金属超过2%、其它超过10%)的,须按含有禁止出口、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如已有管理规定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仍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三、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蚕茧和部分蚕丝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本目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同时废止。

1230710295506 2009年许可证产品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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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有效实施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承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其中适用A类、D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外经贸部。

第五条 B类和C类管理由主管海关统一布置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A类和D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

(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

(1)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
(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
(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
(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

(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

(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

(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

(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

(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

第七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A类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时有弄虚作假或所呈不实者,海关两年内不受理对其实施A类管理的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

(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海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根据企业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在30日内通知企业。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C类管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

(二)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帐册管理混乱,帐薄、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四)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薄、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

(六)一年内报送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

(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D类管理:

(一)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

(二)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四)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

(六)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

(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

(八)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凡经审核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者,海关实施B类管理。

第十二条 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

(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

(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

(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

(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企业实行常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实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内的重点监管:

(一)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

(二)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

(三)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

(四)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

(五)不予办理异地报送备案;

(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

(三)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送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

(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送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

(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一经发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立即对其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其中对调整前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不再对其实施A类管理,并将调整结果7日内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在二年内没有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C类管理;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在一年内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B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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